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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家“老永勝”起糾紛
發表時間:2012-09-25 04:19 文章來源:
近年來,因為爭奪字號產生的知識產權糾紛時有發生。在具體案件中,有的企業注冊了企業名稱,而有的企業卻擁有注冊商標。近日,天津濱海新區大港老永勝包子鋪和天津市老永勝同義成包子鋪的代理人因為“老永勝”而爭上了法庭。
原告高某于2009年獲準注冊了“老永勝”商標,有效期為2009年11月至2019年11月,核定使用服務為第43類自助餐廳、飯店、快餐店、餐館等;被告金某稱自己在2008年注冊了“天津市老永勝同義成包子鋪”企業名稱,獲得了“老永勝”商號權。
高某認為被告金某在南開區注冊成立了“天津南開區紫華包子鋪”,未經其許可,擅自懸掛“老永勝包子鋪”字樣的牌匾進行宣傳、銷售,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金某則稱其牌匾系按照經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進行使用的,與原告持有的注冊商標并不沖突,并且其認為高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據悉,該案日前已在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將擇日宣判。
范利明 于飛(中聯知識產權
調查中心)
本案中,高某與金某先后取得了“老永勝”的商標權和商號權,在商標權和商號權出現沖突的時候,將涉及到對在先權利的保護問題,即誰的權利在先取得誰將受到保護。
筆者認為,本案中出現的商標權與商號權沖突原因來自于商標與商號登記、注冊的部門不同且部門之間沒有有效的系統可以查詢,更深層的原因在于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在注冊商標或商號之前對比查詢,排除與在先權利沖突。除了個別無心產生的沖突外,一些用心不良者利用目前商標和商號注冊的特點(也是缺陷),將與他人的知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登記為企業的商號使用,或者將與他人知名企業商號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等注冊為商標使用,而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辦法在于立法規定登記商號或注冊商標之前必須對比查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02年12月制定了《北京市高院關于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解答》,其中規定,審理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應當遵循誠實信用、保護在先合法權益的原則。
在本案中,“同義成”、“永勝”品牌早在幾十年前就已經成為無主之物,之后金某和高某分別先后取得“老永勝同義成”商號權和“老永勝”商標權。依據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被告在先取得商號權,應享有繼續使用該商號的權利,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標權的問題。
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師事務所)
本案涉及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之間的的權利沖突問題。
筆者認為解決此類糾紛應適用保護在先權利原則,也就是說任何權利的設立與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礙他人已經存在并受法律保護在先權利。
結合本案,筆者關鍵之處有兩點:
第一,原告與被告企業注冊經營時間的先后順序問題。原告于1994年5月開始經營“老永勝”包子鋪,如果被告企業注冊的時間在原告之前,被告便不存在任何不正當競爭行為,因為保護在先權利應當是處理這類糾紛的基本原則,反之,如果原告注冊在先,并且其店鋪在經營過程中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影響力,尤其是“老永勝”三個字在當地已成為相關公眾熟知的字號,那么被告在申請企業名稱時添加“老永勝”便涉嫌有搭便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原告的注冊商標是否屬于馳名商標,且其知名度是否形成于被告企業名稱登記之前。如果被告在原告注冊商標之前已經合法取得企業名稱權,那么原告就無權以商標專用權主張被告禁止使用注冊在先的企業名稱,因為企業名稱權和商標權都是經合法程序取得的。如果兩者在地域性上屬于同一區域,被告還可以以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而主張撤銷原告申請注冊的商標。
如果原告注冊商標在先,且該注冊商標屬于馳名商標,那么,消費者會認為被告的店鋪與原告之間存在某種聯系,從而誤導消費者,損害了原告的利益。該行為不僅損害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同時也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可以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撤銷被告的企業名稱。